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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204号

贾某与黄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某,黄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204号

原告:贾某。

法定代理人:吕海霞。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

负责人:徐若宁。

委托代理人:夏璐,系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与被告黄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海霞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黄荣华、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09时04分许,被告黄荣华驾驶行驶证登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浙G×××××号小型轿车在九铃中路工行总行路段驶入九铃中路时,与在九铃中路西往东方向上逆向行驶的吕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海霞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海霞负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记录因患者年龄较小需成年后(或17周岁)才能择期矫正手术,后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也建议患者成年后再进行矫正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经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其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等作出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4923.0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9295.02元、营养费60×60=3600元、住院伙食费3×20=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150=1350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3714×20×10%=8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20元、培训费2600元,合计124923.02元)。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黄荣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923.02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贾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化去鉴定费用。5、房权证、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标计算。6、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无法参加培训,造成的培训费损失。7、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化去的施救费及交通费用。

被告黄荣华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5752元。

二、本次事故造成我车损,吕海霞应赔偿我车损8648元。

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副本7290元,应以实际原件计算。应剔除非医保1715元,营养费、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元,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认可120元/天,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我司酌情考虑2500元,施救费、培训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不存在内固定或其他需要后续治疗的费用,并且原告目前已经鉴定十级伤残,我司也已认可,鉴定的前提是原告方已经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且已在残疾赔偿金中赔偿,我司不予为其保留权利。并向本院提交:免责告知单,证明我司对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无法证实培圳费、施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不合理。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吕海霞因本次事故化去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培训费,原告可就该损失与签订方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直接损失。对被告黄荣华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及车辆损失,原告无异议,同意应赔偿给被告的车损也一并在本案中折抵。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09时04分许,被告黄荣华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从九铃中路工行总行路段驶入九铃中路时,与在九铃中路西往东方向上逆向行驶的吕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海霞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1101号事故认定,被告黄荣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海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原告贾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外侧踝撕脱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皮扶擦伤,经永康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3天,共化去医疗费9100.02元。2016年3月23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237、0237-1号鉴定意见,贾某的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踝骨折,骨折线累及累骺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荣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52元。本院确认,原告贾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04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812.02元;被告的车损总额为21620元(包括施救费),抵扣金额为8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9100.02元的10%计910元。原告因左股骨骨骺骨折、左膝外翻畸形,需择期行截骨矫正手术,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培圳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天按150元/天计算为450元,非住院期间87天按142元/天计算为12354元,合计12804元。原告贾某随父母在城区生活、学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按60%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1元,二项合计114842.01元。非医保用药910元和鉴定费2320元,合计323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荣华承担60%的责任,计1938元,已付5752元,应返还被告3814元,吕海霞作为原告贾某的母亲,亦是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其同意应赔偿被告的车损8648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黄荣华12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42.01元,其中12462元支付给被告黄荣华,余款102380.01元支付给原告贾某,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黄荣华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鉴定费1938元,款项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黄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发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