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辉,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文辉与朋友罗某2、付某等人在袁州区环城南路某龙酒店吃饭,席间饮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辉送付某去宜春老火车站,途经袁州区环城南路一机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刘文辉带至宜春市新建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辉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文辉的供述、证人罗某1、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6】1627号鉴定文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机动分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等相关信息、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决字【2016】第157号)、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罗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