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279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号。代表人:叶善焱,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倩倩,系该行职工。
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住所地天台县洪畴镇东新联村。经营者:林治广。
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住所地天台县洪畴镇希董村***号。经营者:戴娇霞。
被告:林治广,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戴娇霞,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提供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8.97‰,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到期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10795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付清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系统对账单一份。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被告林治广、戴娇霞在保证函中约定:被告林治广、戴娇霞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整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0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天台县久安橡胶厂于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6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97‰。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放款给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人民币50万元,借贷到期后,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107955.7元。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林治广、戴娇霞为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6月27日止积欠利息为人民币10795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天台县天盛橡胶厂、天台县久安橡胶厂、林治广、戴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忻鹏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