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1240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岗支行代表人:韩雷,行长。
被
申请人:刘井学,现住农安县。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用途种植,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申请人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井学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廉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