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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691号

谢孝清与李中建、姜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孝清,李中建,姜小青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691号

原告:谢孝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中建。

被告:姜小青。

原告谢孝清诉被告李中建、姜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建、姜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孝清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李中建、姜小青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小青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姜小青向原告出具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4%。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中建、姜小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姜小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中建、姜小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中建、姜小青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李中建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中除被告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外,其余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姜小青向原告谢孝清借款25000元,有被告姜小青出具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姜小青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被告姜小青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其中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2月20日三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日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鉴于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超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姜小青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中建、姜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中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李中建、姜小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谢孝清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谢孝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李中建、姜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杨杨

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

人民陪审员  朱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