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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42号

任随亮与汤延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随亮,汤延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42号原告任随亮,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延豪,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随亮与被告汤延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任随亮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随亮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汤延豪、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任随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随亮诉称,2015年8月19日,任随亮驾驶豫D×××××号半挂车去确山县冠龙水泥厂送水泥熟料,到达水泥厂后,在任随亮经过豫D×××××号半挂车时,豫D×××××号半挂车车厢栏板突然打开,水泥熟料将任随亮烧伤。后任随亮被送往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汤延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因伤势过重,费用过高达不成赔偿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汤延豪赔偿任随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4944.24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汤延豪、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汤延豪辩称,事故属实。但汤延豪所有的豫D×××××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是水泥厂,而非公共通行的场所,且事故车辆不是在运行中发生的,应不属于交通事故。任随亮属于机动车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本公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汤延豪自行出资购买,汤延豪为该车车主。2015年8月19日,任随亮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汤延豪所雇佣的司机王延锋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起去确山县冠龙水泥厂送水泥熟料。早上8点30分左右王延锋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始卸熟料,在卸熟料时,车厢侧栏板突然打开,水泥熟料瞬间向外倾泻,将经过此处的任随亮埋在水泥熟料之中,致使任随亮被严重烧伤。烧伤后任随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热固体烧伤80%,Ⅲ°。共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85745.52元,经主治医师认可,购买人血白蛋白65支,价格为40300元,购买百克瑞50支,价格为4500元,共计44800元,2015年10月22日出院。事发后经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证明,确认该事故属实。2015年12月8日,任随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随亮的伤残程度构成Ⅴ(五)级伤残。任随亮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诉讼中任随亮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33239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3、营养费:10元×64天=640元;4、护理费:80元×64天×2=10240元;5、误工费:200元×210天=548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9元×60%×20=306912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7887元×60%×25÷3人=3943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60%×15年=154386元;10、交通费:4000元。以上总计934728.52元。另查明,1、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保额为1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任随亮在住院治疗期间,汤延豪垫付医疗费80000元;3、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494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任随亮的父亲任付山出生日期为1947年1月1日,母亲张秋妮出生日期为1948年1月26日,任随亮共兄妹三人,其女儿任艺铭出生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上述事实,有任随亮提供的身份证明、普会寺派出所证明、任随亮父母及女儿的户口本、李口乡郭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伤残鉴定报告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延豪所雇佣的驾驶员王延锋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确山县冠龙水泥厂卸熟料时,车厢侧栏板突然打开,水泥熟料瞬间向外倾泻,将经过此处的任随亮埋在水泥熟料之中,致使任随亮被严重烧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汤延豪应承担全部责任,任随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运作状态,该过程应视为是交通运输的组成部分,故汤延豪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任随亮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85745.52+44800=33054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64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64天=1920元;3、营养费:按住院64天计算,每天10元,即10元×64天=640元;4、护理费:因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即每人每天83.51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实际住院64天计算,即83.51元/天×2人×64天=10689.28元;5、误工费,因任随亮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故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49426元/年计算,每天工资为135.41元,按定残(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2日)前一天计算共计287天,即135.41元/天×287天=38862.67元;6、残疾赔偿金:因任随亮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任随亮伤情为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即25576×20年×60%=306912元;7、精神抚慰金:任随亮伤情为五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事发时任随亮母亲张秋妮67岁,父亲任付山68岁,任随亮兄妹三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即7887×(13+12)年×60%÷3人=3943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任随亮女儿任艺铭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在郏县第一幼儿园上学,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事发时女儿任艺铭任艺铭3岁,即17154×(18-3)年×60%÷2人=77193元,10、交通费:任随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票号相连,但任随亮受伤是实情,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1000元适宜。以上费用共计837197.47元。因汤延豪已支付医疗费80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任随亮757197.47元。汤延豪垫付的费用80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汤延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随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7197.47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延豪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任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7元,任随亮负担137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