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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163号

郑新平与牟建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郑新平,牟建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163号原告郑新平。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建胜。

原告郑新平诉被告牟建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建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合伙在陇西县文峰镇为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徐工30装载机一台,双方书面约定各占50%的股份,为购车原告分多次共支付货款90000元。购完装载机后,原、被告使用装载机在陇西县境内进行修路和出租营业,双方合伙一直经营到2015年1月。后被告私自将装载机出售给他人,并将所售款独自侵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合伙购买装载机款9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书面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购买徐工30装载机一台,双方股份各占50%。另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合伙购买装载机款9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共同出资购车作出书面约定,但未就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重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协商便将车辆进行了出售,但未就此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能就被告出售车辆的价款举出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双方至今未就合伙期间的盈余、债务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出资款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25元,由原告郑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蔡一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