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118号
原告:王加怀,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湖堤,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丽霞,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王加怀与被告李湖堤、李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湖堤、李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湖堤、李丽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湖堤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还清。该笔借款由李生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湖堤及担保人李生强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李丽霞与被告李湖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生强的主张。被告李湖堤、李丽霞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加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湖堤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湖堤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湖堤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王加怀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湖堤、李丽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王加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31日,被告李湖堤与被告李丽霞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湖堤向原告王加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由案外人李生强作担保,并由被告李湖堤及案外人李生强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湖堤、李丽霞及案外人李生强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逾期利息。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加怀与被告李湖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湖堤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湖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李湖堤、李丽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湖堤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湖堤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李湖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湖堤、李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加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元,由被告李湖堤、李丽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明坡速录员 苏小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