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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3执恢18号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阿库金山、阿茹马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阿库金山,阿茹马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33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阿库金山,女,彝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阿茹马曲,男,彝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库金山、阿茹马曲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阿库金山、阿茹马曲未按时履行之前双方在2015年8月达成的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众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恢复对(2014)青羊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恢复执行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达成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即一、除被执行人阿库金山、阿茹马曲已支付的执行款60,000.00元外,被执行人阿库金山、阿茹马曲只需向众立公司支付执行款150,000.00元;

二、支付方式:被执行人阿库金山、阿茹马曲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支付执行款100,000.00元,剩余案款50,000.00元,在2017年1月22日前付清;

三、被执行人在未付上述款项之前,本案已查封的财产暂不解封。现被执行人阿库金山、阿茹马曲已将2016年7月23日之前应付的执行款100,000.00元自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海阿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