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11号
原告:山东鲁信粮油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任柏青,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天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大良,男。
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信粮油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日照天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孟大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杰、李淑英,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厉芳,被告孟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山东鲁信粮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1年5月17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指定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务。2014年3月11日,鲁信公司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鲁信公司名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位于日照市莒州路南侧,土地被天祥公司、孟大良长期占用。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鲁信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应由政府部门收回。为配合土地收储,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多次与天祥公司、孟大良协商,希望其及时交还土地。但天祥公司、孟大良始终拒绝从该土地上搬出,严重阻碍破产进程,导致职工无法安置。请求判令天祥公司、孟大良停止侵害,立即搬出鲁信公司位于日照市昭阳路东、望海路(现莒州路)南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日国用1997字第0118号)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天祥公司、孟大良答辩称: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天祥公司、孟大良长期占用鲁信公司位于莒州路南侧的土地、拒不返还与事实不符。
一、鲁信公司于2006年9月自发成立职工代表领导小组,于2007年10月9日与天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天祥公司负责解决土地被法院查封问题。2、做好集资建房的前期工作。2007年10月9日与天祥公司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天祥公司管理土地、拆除附着物等,一切费用由鲁信公司承担。但到目前为止,各项费用均未与天祥公司结算。鲁信公司破产后,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就天祥公司与鲁信公司的合作开发事宜做任何处理。
二、直至2014年10月17日,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孟大良就鲁信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的土地看管问题达成一份协议。约定: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重修围墙100米归天祥公司所有;天祥公司对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自行负责联系评估,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保证全程参与清点评估等。但后来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违反约定,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天祥公司没有拿到看管费用之前当然要继续看管土地,不存在侵占之说。
三、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违约在先,又于2015年12月20日单方向天祥公司、孟大良下达终止履行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任何效力。请求驳回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天祥公司、孟大良的诉讼请求,有关的损失,天祥公司、孟大良将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鲁信公司清算组以鲁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以(2011)日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7月30日指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鲁信公司清算组为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任柏青为组长。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日民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宣告鲁信公司破产。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日国用1997字第011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鲁信公司,土地使用权地号11-(17)-6,用途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312.4平方米。2007年10月9日,为集资建房之需要,鲁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日照博雅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祥公司经协商,决定联合开发涉案土地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
一、涉案土地因巨额欠款被多家法院查封,需要甲方对债务进行清理,对土地解除查封。
二、甲方以现有土地作为出资,包括政府给予的职工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条件,其余一切费用由乙方以现金投资,包括开工建设前的所有费用及建设、销售过程中的一切投资费用;利润分派按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确认等。同日,鲁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祥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甲方将涉案土地上的平整、回填及开发施工前的土地管理工作和地上附属物的拆除交给乙方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圆满完成。
二、因土地部分出租给其他用户,不管是否到期皆由乙方管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进入场地,代甲方行使土地上的拆除、管理、租赁等有关权利,租赁费需交给甲方,乙方必须合理合法施工,若有其他后果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在开展工作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己解决,涉及到具体费用时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乙方所有的工作必须完全服从甲方安排,不能随意办理等。后因政策方面的原因集资建房工作未能开展。同年10月17日,鲁信公司再次作为甲方与乙方天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乙方承诺为甲方引资解除查封。
二、甲方将地上附属物的拆迁和开发施工过程中的平整、回填交给乙方管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圆满完成。
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进入场地代甲方行使该土地上的一切管理权限;乙方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天祥公司即进入鲁信公司后场地,行使权利。同年10月17日,鲁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因甲方的土地被多家商户占用,商户临时建筑有些已经执法部门确认,且有协议,拆迁时需要赔偿。
二、乙方看管土地需要雇佣人员,支付人工费。
三、乙方在平整土地时,需要租用工程机械,并产生机械和人工费。
四、工程前期准备,临时房的搭建也需要费用。
五、以上四项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2013年12与20日,鲁信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为看护场地、院落,延续建设集资房、清算阶段的做法,聘请天祥公司继续看管后场地,聘请三人看管办公室及院落。2014年10月17日,天祥公司、孟大良作为甲方与乙方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乙方支付给甲方暂扣款19万元,2011年5月17日鲁信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的包括看管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据此结清,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对乙方提出其他要求。
二、2011年5月17日,鲁信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起,甲方的看管费确定为每月15000元,计算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与土地储备中心办理收储交接手续之日;不够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配合乙方及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土地测量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评估。乙方确认该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重修的围墙100米归甲方所有,鲁信公司原有的其余围墙归乙方,具体以现场清点、测量为准。甲方对属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的评估自行负责联系,乙方保证全程参与清点、评估,全力配合甲方向土地储备部门争取有利的补偿,补偿数额认可前征得甲方的意见;甲方对最终评估结论应予认可。
四、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评估报告后,乙方与日照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收储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根据土地收储部门的要求,拆除全部的地上附着物,移走树木、平整土地达到收储条件或签署放弃附属物,只要求附着物补偿的确认书,由乙方与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如果收储协议签订10日后,场地仍达不到收储条件,则每拖延一天,乙方扣除甲方的看管费一万元。乙方承诺与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后5日内将本意向第一、二条所定款项一次性支付甲方,拖延1日多支付1万元。乙方按照评估报告应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待储备中心付款至管理人账户后2日内由管理人全额支付甲方。
五、如甲方因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或其他原因拒绝或长期拖延搬出土地的,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依法解决,本协议第一、二条不作为依法解决的依据。该协议甲方抬头为天祥公司、孟大良,落款处甲方只有孟大良签字,无天祥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0日,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天祥公司暨孟大良送达终止履行协议通知书一份,内容:我方于2014年10月17日与你方签订协议后,你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入院清点评估地面附着物,致使鲁信公司破产清算工作严重迟延。按照协议第五条,协议自动失效,现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终止与你方的土地看管关系,双方不再履行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
二、限你方接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从莒州路鲁信公司院内搬出,逾期责任自负。
三、你方如有债权,可在10日内向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孟大良收到了该通知书,天祥公司从孟大良处得知通知内容。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青,孟大良是天祥公司的经理。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孟大良与朱青为夫妻关系。天祥公司、孟大良未予否认。上述事实,有本院日民破字第4号以及第4-2号民事裁定书、日国用1997字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通知书、债权人会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鲁信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鲁信公司与天祥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后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由天祥公司继续看管涉案土地。2014年10月17日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孟大良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主要涉及鲁信公司与天祥公司因准备合作开发涉案土地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以及土地看管费问题。孟大良在协议上签字,天祥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盖章,但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孟大良在协议签订之前并无合同关系,孟大良为天祥公司经理,其与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青又存在夫妻关系,天祥公司明知孟大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天祥公司之间的土地看管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天祥公司应配合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组织土地测量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评估工作。但协议签订至今,天祥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天祥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场地看管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解除的通知送达给孟大良后即发生解除的效力。天祥公司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孟大良系天祥公司职工,其行为为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天祥公司承担。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孟大良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鲁信公司,鲁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天祥公司排除妨害,搬出鲁信公司位于日照市昭阳路东、望海路(现莒州路)南侧土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天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搬出位于日照市昭阳路东、望海路(现莒州路)南侧山东鲁信粮油实业公司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信粮油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被告孟大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日照天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人民陪审员 徐彦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