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619号原告邓杰辉,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雄飞,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邓杰辉与被告李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雄飞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邓杰辉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李雄飞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1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雄飞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邓杰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2015年5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雄飞向原告邓杰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雄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雄飞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邓杰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
人民陪审员李宝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