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645号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盗窃曾于2014年11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富高、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后岸路56号旁边楼梯间,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2、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阳红路63弄10号附近,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3、2016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阳红路69号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其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胡某、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胡某电动车电瓶各一组,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

三、本案缴获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祝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