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682号
原告:贾世国,男。
被告:杨春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世国与被告杨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贾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5500元整及利息770元,共计627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世国等五人成立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的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属于民营企业,贾世国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组织采购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等服务,并在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贾世国是以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出售化肥等生产资料,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乾安县道字乡效字村世国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贾世国个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世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