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20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负责人:李中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分行员工。
被告: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中环商贸城C18-3-4。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文斌,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一村**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0********。
被告:权卫云,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常展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71********。
被告:湖北金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竹业山中环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权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冈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106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权志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飞志,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鸿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金源大厦5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郑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凌,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6********。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星公司)、陈文斌、权卫云、郑凌、武汉市鸿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湖北金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星公司)、黄冈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桂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陈文斌及陈文斌、紫星公司、权卫云、金海星公司、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志、谭毅,被告暨鸿达公司代表人郑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我行与紫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武汉)综字第A*80001号),同日,陈文斌(配偶权卫云作为共同责任人签字)、郑凌、金海星公司、鸿达公司以及祺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按顺序分别为:平银武经开额保字20150728第004-1号、第004-2号、第004-3号、第004-4号、第004-5号),自愿为紫星公司在我行的全部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权卫云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武汉)综字第A*80001(额抵002)号),约定将其拥有的东西湖区碧海花园碧涛苑D009号别墅房地产抵押(房产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商2014)第280204003-204-2号,他项权证:武房他项东字第2015005187号)给我行作为紫星公司在我行全部授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16日,我行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为紫星汽车公司发放三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合计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武汉)贷字第B*60001号、平银(武汉)贷字第B*60002号、平银(武汉)贷字第B*60003号),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5日,贷款年利率7.8%。如贷款出现逾期,我行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现紫星公司经济状况恶化,在我行贷款逾期欠息,陈文斌、权卫云、郑凌、金海星公司、鸿达公司、祺成公司等保证人无代偿意愿或行为。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紫星公司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7%清偿罚息及复利;2、陈文斌、权卫云、郑凌、金海星公司、鸿达公司、祺成公司等六名被告对第一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行对权卫云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紫星公司、陈文斌、权卫云、郑凌、金海星公司、鸿达公司、祺成公司七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斌辩称:2015年7月28日我以紫星公司的名义与平安银行签订1500万元授信额度合同,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紫星公司用了。合同签订后紫星公司已经按约定偿还该笔贷款,现已不欠银行贷款。
被告紫星公司、权卫云、金海星公司、祺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中要求支付的罚息利率11.7%过高,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的4.35%基准利率进行利息计算;2、(1)根据合同约定,30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购买汽车,银行对这笔款项的用途有监管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笔款项,担保人就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查,紫星公司贷款的300万元并非全部用于购买汽车,所以保证人不应该对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权卫云应该按合同约定在208.26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郑凌辩称:我是紫星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至2015年授信是1500万元,2015年8月之前贷款均是正常还款的,2015年8月以后,我因个人原因不在紫星公司上班,之后的借款包括起诉的300万元的借还款情况我均不清楚。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紫星公司借款这300万的时候,鸿达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鸿达公司不应该为紫星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8日,平安银行与紫星公司签订(平银(武汉)综字第A*8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同日,陈文斌、权卫云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武经开额保字20150728第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郑凌、金海星公司、鸿达公司、祺成公司也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依次为004-2号、004-3号、004-4号、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四份保证合同除保证人与004-1号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条的约定,陈文斌、权卫云作为共同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壹亿元中的1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计算,并计算到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郑凌、金海星公司、鸿达公司、祺成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1500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权卫云与平安银行签订(平银(武汉)综字第A*80001(额抵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权卫云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西湖区碧海花园碧涛苑D009号,建筑面积198.39平方米的别墅(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国用(商2014)第280204003-204-2号)抵押给平安银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壹亿元中的208.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权卫云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平安银行于2015年8月10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武房他证东字第20150051**号他项权证,2016年2月16日,平安银行与紫星公司依据平银(武汉)综字第A*8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签订了平银(武汉)贷字第B*60001号、B*60002号、B*60003号三份《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紫星公司提供每份100万元,总计300万元的贷款。三份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贷款合同》第1.2条约定贷款用途为向上游采购汽车。第1.4条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加3.45%浮动点(据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为4.35%)。即贷款年利率按7.8%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第7.2(7)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2.4条约定关于支付方式采用全额受托支付,即平安银行根据紫星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紫星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2016年2月17日根据紫星公司指令将上述300万元款项支付至重庆东风渝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安公司)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紫星公司按约支付利息34883.34元,但第一笔100万元贷款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紫星公司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为此平安银行宣告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文斌、权卫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8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1、被告方的身份证明;2、(平安(武汉)综字第A*8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3、平银武经开额保字20150728第004-1号、第004-2号)、第004-3号)、第004-4号)、第004-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平银(武汉)综字第A*80001(额抵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抵押房产及土地权证及他项权证;5、平银(武汉)贷字第B*60001号、第B*60002号、第B*60003号《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郑凌仅对借款借据上加盖的郑凌印章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所盖印章是陈文斌,借款借据却是郑凌印章,此间郑凌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紫星公司、陈文斌等提交了《企业网上银行交易系统》,证明2016年2月17日在平安银行将300万元贷款支付给重庆渝安公司的当日,紫星公司指令重庆渝安公司将该300万元贷款还给了平安银行,该3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紫星公司并不欠平安银行300万元借款。平安银行认可当日收到重庆渝安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但认为此300万元与其支付的300万元非同一笔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紫星公司已偿偿讼争的300万元借款。对该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紫星公司在平安银行发放贷款后至第一笔贷款到期前,依约向平安银行支付了34883.34元利息,如紫星公司所述属实,紫星公司则没有义务向平安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紫星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表明,重庆渝安公司平向平安银行支付的300万元款项,并非代紫星公司所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平安银行提供的账款明细表明,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紫星公司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2316.67元,逾期罚息63375元,复利868.79元,本息共计3086560.46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紫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陈文斌、权卫云、郑凌、金海星公司、鸿达公司、祺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权卫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紫星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紫星公司自2016年5月15日起发生债务违约,未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利息,现紫星公司所贷三笔款项均已到期,平安银行有权请求紫星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紫星公司提出3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紫星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加3.45%浮动点,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为4.35%,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即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紫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紫星公司、陈文斌、权卫云、金海星公司、祺成公司要求按4.35%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率,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11.7%。紫星公司、陈文斌、权卫云、金海星公司、祺成公司认为11.7%罚息过高、违反合同法规定。罚息是对借款逾期不清偿借款的惩罚,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1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部分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贷款合同》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关于监管,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对贷款用途的监督是权利,而非义务。借款人违反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可按(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加重对借款人的罚息力度。故紫星公司、陈文斌、权卫云、金海星公司、祺成公司提出平安银行未监管义务,可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间,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郑凌及鸿达公司是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1亿元中最高提供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本案实际发生的债务为300万元,且债务到期日是2016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郑凌及鸿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故郑凌及鸿达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未超过上述各保证人最高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陈文斌、权卫云、郑凌、鸿达公司、金海星公司、祺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权卫云作为紫星公司贷款300万元物权的抵押担保人,其将个人所有的位于东西湖区碧海花园碧涛苑D009号房屋抵押给平安银行,抵押金额为208.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平安银行作为该项房产的担保物权人,对该项房产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208.26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22316.67元,逾期罚息63375元,复利868.79元,本息合计3086560.46元。2016年7月19日后至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11.7%年利率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文斌、权卫云、郑凌、武汉市鸿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金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冈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位于东西湖区碧海花园碧涛苑D009号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208.26万元借款本金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0元,减半收取1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紫星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