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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525号

田路线、卢志表等与薛兴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路线,卢志表,朱某,孙某,田某,薛兴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525号原告田路线,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原告卢志表,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原告朱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原告孙某,女,200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法定代理人朱某,(孙某之母),住。原告田某,女,201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法定代理人朱某,(田某之母),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兴有,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市解放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负责人翟志,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路线、卢志表、朱某、孙某、田某与被告薛兴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表、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凤、裴树花;被告薛兴有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路线、卢志表、朱某、孙某、田某诉称,2016年3月4日8时22分,田海峰驾驶冀T×××××号车牵引冀T×××××号车沿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盐路交口左转时,车右侧前部与沿津沽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张英江驾驶的冀J×××××号车牵引冀J×××××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冀T×××××号车牵引冀T×××××号车失控与路口南侧等候信号灯的史学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田海峰当场死亡,张英江、史学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英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史学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号车、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5元;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4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兴有按责任比例40%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两本、结婚证两本、证明、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田海峰在事故中死亡;5、租赁协议两份、买卖合同、住房发票两张、收据、物业证明、综合执法局出具证明,证明、孩子接送卡、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田海峰和被扶养人在冀州市城区生活;6、收据和发票四张,证明丧葬费;7、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雇主证明、从业资格证、结业证书,证明田海峰从事行业;8、朱某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9、车辆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卢志表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

被告薛兴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冀J×××××号车系被告薛兴有实际所有,张英江系其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二车挂靠在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认可3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兴有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该由原告返还。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薛兴有提交如下证据:收条,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陈述,无法认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即17014/年进行赔偿;丧葬费,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三发票的金额,对收据不认可,按照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8116元;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双方责任比例,认为金额过高,按照责任比例为30%,且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路线户口本中记载其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内,原告卢志表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籍,且未满60周岁,不在被扶养人范围,其职业为农民,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原告孙某由案外人孙立勇支付每月生活费,所以也不应该在被扶养人范围中,关于田某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实际处理情况,请求法庭酌定;误工费,认为时间过长,认可按照其计算标准计算3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8时22分,田海峰驾驶冀T×××××号车、冀T×××××号车沿津沽一线由东向西以每小时42.1公里的瞬时速度行驶至东盐路交口左转时,车右侧前部与沿津沽一线由西向东以每小时44.2公里的瞬时速度行驶至此的张英江驾驶的冀J×××××号车、冀J×××××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冀T×××××号车牵引冀T×××××号车失控与路口南侧等候信号灯的史学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田海峰当场死亡,张英江、史学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英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学星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海峰,1982年12月21日出生。田海峰及被扶养人卢志表(田海峰之母)、孙某(田海峰之女)、田某(田海峰之女)均系农业户籍,原告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系衡水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冀J×××××号车、冀J×××××号车登记在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张英江系被告薛兴有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朱某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兴有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薛兴有按比例40%赔偿。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薛兴有均同意按比例30%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田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英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薛兴有应按比例30%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按照2015年发布的农村居民标准17014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买卖合同、物业证明、综合执法局出具证明,能够证实田海峰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42093.5元,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187元/年计算,二被告认可按照2015年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811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计算有误,丧葬费应为59328元/年÷12月×6月=296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00元,原告主张田海峰之父田路线、之母卢志表、之女孙某、子女田某的扶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田路线户口本记载其为退休工人,卢志表未满60周岁,孙某由案外人孙立勇支付抚养费,均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认可田某的计算年限和人数,但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田路线系退休工人,其有退休金,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田路线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条件,故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志表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孙某系未成年人,并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能够证实其系田海峰的继女;二被告认可田某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照准。故本案田海峰的被扶养人为卢志表、孙某、田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原告卢志表,扶养年限20年,共有3个扶养人;孙某,扶养年限7年,共有3个扶养人;田某,扶养年限13年,共有2个扶养人。第1至7年,共有3个被扶养人,系原告卢志表、孙某、田某,年赔偿总额累计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26230元/年×7年=183610元;第8至13年,共有2个被扶养人,系卢志表、田某,计算为26230元/年×6年÷3人+26230元/年×6年÷2人=131150元;第14至20年,有1个被扶养人,计算为26230年×7年÷3人=61203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610元+131150元+61203元=3759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057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应结合双方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田海峰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6000元,原告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335元,二被告认为时间过长,认可按照其计算标准计算3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照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日,即10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限额内,故本案中被告薛兴有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薛兴有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路线、卢志表、朱某、孙某、田某因田海峰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路线、卢志表、朱某、孙某、田某因田海峰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962983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2元,共计995709元的30%,实际赔偿298712.7元;

三、原告田路线、卢志表、朱某、孙某、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兴有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薛兴有负担11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