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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66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诉喻云琼熊建昆喻云贵罗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喻云琼,熊建昆,喻云贵,罗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461号。负责人王志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庆林,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童飚,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云琼,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熊建昆,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喻云贵,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罗云飞,女,1964年12月9日生,彝族,住开远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远支行)与被告喻云琼、熊建昆、喻云贵、罗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云琼、熊建昆、喻云贵、罗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远支行诉称,借款人喻云琼,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喻云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年利率为8.10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喻云琼于2012年2月15日办理房贷消费26万元,2022年2月14日到期,截止2015年12月30日累收贷款本金67,830.34元,贷款利息59,280.75元,现欠贷款本金192,169.66元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喻云琼及熊建昆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92,169.66元及2015年8月至今的欠息11,429.21元(贷款已逾期9期),剩余利息按合同规定算至还款日。

二、原告对被告喻云贵及配偶罗云飞位于开远市东风路××号华信苑小区××幢××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喻云贵及配偶罗云飞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喻云琼、熊建昆及喻云贵、罗云飞全额承担。被告喻云琼、熊建昆、喻云贵、罗云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喻云琼、喻云贵、罗云飞与农行开远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喻云琼向贷款人农行开远支行借款人民币26万元,抵押人喻云贵、罗云飞提供抵押,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8.1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9.5条履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抵押人喻云贵、罗云飞同意以其共有的开远市东风路81号华信苑小区A幢3-202号的房屋产权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开远支行于2012年2月15日向喻云琼交付了26万元的借款,并对位于开远市东风路××号华信苑小区××幢××号的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喻云琼从2015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开远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5月30日,喻云琼尚欠农行开远支行借款本金192169.66元、利息11429.21元。另查明,喻云琼和熊建昆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开远支行提交的个人借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喻云琼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喻云琼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喻云贵、罗云飞以其位于开远市东风路××号华信苑小区××幢××号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设定抵押,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时,两被告喻云琼、熊建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建昆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喻云琼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喻云琼、熊建昆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云琼、熊建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借款本金192169.66元,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8日的欠息11429.21元,本息合计203598.87元。

二、被告喻云琼、熊建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2.16125%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对被告喻云贵、罗云飞位于开远市东风路81号华信苑小区A幢3-202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00元,由被告喻云琼、熊建昆、喻云贵、罗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祁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