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432号原告袁生琴,女,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居民,住靖边县。被告崔光军,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贾红艳,女,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崔靖宝,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
原告袁生琴与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生琴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向原告袁生琴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2014年5月5日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向原告袁生琴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1、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35000元),月利率按18‰计算;2、请求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袁生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索要未果。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袁生琴与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偿还原告袁生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35000元),月利率按18‰计算;
二、由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偿还原告袁生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光军、贾红艳、崔靖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卫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