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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405号

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门前,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8片,净重0.7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袋,净重0.23克),获款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松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运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殷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