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3民初496号

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尚占洪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尚占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496号

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刘志权,男,1959年12月29日生,满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郑治国,男,1951年2月26生,满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温永满,男,1961年11月30日生,满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吴玉忠,男,1959年7月19日生,满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庆贵,男,1966年6月27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玉宽,该村村主任。

被告:尚占洪,男,1964年9月19日生,满族,农民。

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本案中简称联合一组)与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以下本案中简称联合村)、被告尚占洪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志权、郑治国、温永满、吴玉忠、王庆贵,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委会向原告送达了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及西丰县人民法院给西丰县联合村民委员会的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272《执行通知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272号《报告财产令》,原告才知晓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经西丰县人民法院以(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将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位于本村头道沟、四道沟的两把柞蚕场自2015年至2029年的经营权交付给被告尚占洪。该两把蚕场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这有西丰林证字(2005)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为证,根本不属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所有。因此被告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两把蚕场抵顶给被告尚占洪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另外二被告在通过法院进行“民间借贷”诉讼并达成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西丰县人民法院也未通知原告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至今原告才知情,不能归于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原告集体财产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村辩称,2016年4月8日换届担任新一届村主任,执行通知书是在2015年9月份下发的,当时尚占洪说别看申请执行了,我不能和老百姓要蚕场,所以时间就推移了,今年春天执行局又去执行,并告知了一组村民,这时老百姓才知道两把蚕场经调解抵顶给尚占洪了。这两把柞蚕场所有权不是联合村的,经上届村委会抵顶给尚占洪了,现在法院怎么判怎么是。被告尚占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联合村向尚占洪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一分;同时双方还约定:将四道沟、头道沟二把柞蚕场2014-2029年的使用权作价壹万贰仟元整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如到期不还,此合同生效,联合村负责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联合村到期没有还款,尚占红以联合村为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尚占洪与联合村达成协议,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

一、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现将本村头道沟、四道沟两把柞蚕场2015年至2029年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尚占洪,以抵顶欠款12000元;

二、余下欠款69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因联合村未履行以上协议内容,尚占洪于2015年6月1日向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局于2015年9月1日向联合村送到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直到2016年4月份,西丰县法院执行局到联合村采取执行措施,联合村一组方才知道经(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将属于联合一组的两把柞蚕场使用权抵顶给尚占洪的事实,同时联合一组于2016年4月13日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书》。另查,根据本案原告联合一组提供的证据显示,西丰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记载:坐落金星乡联合村西沟的1林班第2、3、4小班,面积73.6公顷,主要树种为柞树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为联合村一组。本案所涉及的(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处分“本村头道沟、四道沟两把柞蚕场”即属于以上林权证书所载的金星乡联合村西沟的1林班第2、3、4小班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联合村负责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权证书,(证明一组对争议的蚕场具有所有权);2、(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60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协议将属于原告的蚕场予以抵债12000元);3、(2015)西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进行法院执行程序);4、执行异议书。本院调取的证据:5、借款协议书,时间2007年3月1日,记载联合村向尚占洪借款的事实以及以四道沟、头道沟二把蚕场2014-2029年使用权抵押的约定情况。6、专用收款收据2007年4月1日,金额1万元。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联合村与尚占洪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属于联合一组的两把柞蚕场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属于担保合同,在该担保合同中联合村把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予以处分,事前没有征得所有权人联合一组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联合一组的追认,该抵押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在以尚占洪为原告、联合村为被告的(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现将本村头道沟、四道沟两把柞蚕场2015年至2029年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尚占洪,以抵顶欠款12000元;在联合一组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认可以蚕场使用权抵押的情况下予以处分的行为,损害了联合一组的财产所有权,该项调解协议亦应属于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联合一组自2016年4月13日方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在此情况下提起第三人人撤销之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故对联合一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尚占洪与联合村之间基于该第一项协议所确定的债权1.2万元如何偿还的问题,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内容,即:撤销被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现将本村头道沟、四道沟两把柞蚕场2015年至2029年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尚占洪,以抵顶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联合村、被告尚占洪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