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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321号

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321号

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40047C,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50027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林、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3615.13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169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江苏省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组建的肯尼亚泰兴经理部(被告称泰兴肯尼亚办事处)自1988年进入肯尼亚建筑市场,和被告合作多年。2005年7月被告的分支机构中江东非公司通知原告暂时撤销泰兴经理部,待肯尼亚政局稳定,建筑市场复苏后再行恢复。当时,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23615.13美元。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恢复泰兴经理部的通知。2001年泰兴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将肯尼亚泰兴经理部划归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其资产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故其资产应为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不予配合,也没有任何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原告系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东非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东非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系于肯尼亚设立的独立法人。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工程款结算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由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1年经企业改制而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3年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中江东非公司系由案外人顾卫江等于1997年在肯尼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上世纪80年代起进入肯尼亚建筑市场,以泰兴经理部名义对外承接建筑工程项目予以施工。2005年7月11日,中江东非公司向泰兴市建管局海外部发送《关于暂时撤销泰兴肯尼亚办事处的通知》,称因目前肯尼亚政局动荡,国家经济持续低迷,肯尼亚建筑承包市场不断萎缩,其在肯尼亚的建筑承包业务也逐渐萎缩,考虑以上因素,决定暂时撤销泰兴肯尼亚办事处,待肯尼亚政局稳定、建筑市场复苏后,再行恢复。此后,原告退出了肯尼亚建筑市场。因原告认为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有欠款未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31日、2005年6月30日泰兴经理部与中江东非公司之间的《中江东非公司往来账核对确认单》,其中记载“截止2005年6月30日余额情况如下:中江东非公司欠泰兴1736073.47美元,泰兴欠中江东非公司124553.377.77肯先令,期末汇率:1美元=77.2444肯先令”,案外人顾卫江、朱永劲分别在中江东非公司、泰兴经理部负责人处签名,但上述确认单未加盖中江东非公司及原告公章;2、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上明确中江东非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中江东非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未有中江东非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与中江东非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无法证明该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且中江东非公司的负责人为郭东华,并非在前述对账单中签名的顾卫江,顾卫江仅为中江东非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进行财务结算。同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经我国驻肯尼亚大使馆认证的中江东非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中江东非公司系在域外设立的企业法人,其并非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2、南京市职工社会关系变动表,证明顾卫江自2003年1月起社保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其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证据无法证明中江东非公司的最新股权情况以及顾卫江之后的社保关系情况,且中江东非公司系被告为在肯尼亚开展业务而依据当地法律设立的公司,其实质仍为被告分公司,故对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前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23615.13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江东非公司系于1997年在肯尼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顾卫江系该公司设立股东之一。2005年中江东非公司发出撤回“泰兴肯尼亚办事处”通知,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从肯尼亚建筑市场撤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卫江系被告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被告在《中江东非公司往来账核对确认单》中签名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江东非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对中江东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计10905元,由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