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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356号

高先兰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先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356号

原告:高先兰。

法定代理人:胡道儒。

委托代理人:沈伟珍,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理人:黄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先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钱斌驾驶车牌为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求是村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斌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已就该事故于2013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22号判决,被告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月4日,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受理原告第一次后续治疗诉讼,依法作出(2015)杭西民初字第158号判决,被告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因原告的身体仍处于高危状态,原告继续入驻武警杭州医院继续治疗,现双方就产生的费用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日用品费用、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5399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现只能主张后续的治疗费,而非医疗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无法律依据;2、根据浙江省法医临床鉴定的相关规定,经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医疗费的评定,根据伤残评定的原则,伤残等级已评定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日用品、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再次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经伤残鉴定应当视为医疗终结,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钱斌驾驶车牌为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求是村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斌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予护脑、抗感染等治疗。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一直在该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2年3月26日起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疗。2012年3月30日出院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当日转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该院在全麻下对原告行“左侧额部颅骨缺损钛板修补+VP分流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7月12日,原告又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1月15日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月23日,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钱斌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并判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高先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日用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高先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日用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29482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等相应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杭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判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高先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日用品费共计471463.43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继续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自行花去医药费517064.89元。审理中,经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医疗费中是否包含药物营养或食物营养进行鉴定,意见为:(1)就单纯疾病防治角度而言,被鉴定人在伤情处于稳定后,院方给予使用的“诺和灵N、硫辛酸注射液、地高辛、格华止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盐酸二甲双胍片、贝那普利片、硝苯地平片、胰岛素注射液”等,理论上应属“欠合理”医疗费用范畴。但鉴于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被鉴定人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对看似欠合理的医疗费用建议法院予以适当支持。(2)被鉴定人使用的“营养液肠内营养混悬液、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能全力溶液”,是仅用于改善被鉴定人自身营养状况的药物营养补充,而不包括正常的食物营养。经本院核算,该部分费用总额为11924.09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至今尚在进一步康复治疗中,因此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等费用属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本次交通事故中,钱斌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使原告受伤,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共计自行花费医疗费517064.89元,其中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1924.09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部分“欠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故医疗费为5101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50元(341天×50元/天),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共计343天,原告主张按341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90元(203天×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使用的“营养液肠内营养混悬液、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能全力溶液”,系用于改善被鉴定人自身营养状况的药物营养补充,故该期间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03天,本院按30元/天计算;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护理用品费用,原告因事故处于植物状态,家属因护理所需购买日用品,合理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损失为539280.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先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日用品费共计539280.8元;

二、驳回高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高先兰负担74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梁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