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429号原告郑勇.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总经理。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郑勇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二份,将原告所有的A092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原告占用费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占用费3585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占用费继续计算)及违约金;2、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不支付托管收益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的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自运营以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投入巨资维护商场的正常运营,但由于政府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书一直没有办理下来,造成被告的巨大投入不能变现,被告现有的资产存量达到7.8亿,目前被告正与政府积极协商办证事宜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该房产证办理下来也有利于房屋的租赁,同时,被告正在积极融资,融资到位后马上兑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因为商铺未实际经营,也未取得托管收益,不应支付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A092号商铺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391元/月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689元/月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988元/月计算。托管费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委托期满原告不再继续保持委托管理关系的,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于原告自行经营,但须符合商场总体业态规划要求;委托管理期满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还商铺并履行交接手续的,除继续按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委托管理期的托管收益外,每延迟一日,按年托管收益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占用费35856元及违约金未付。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托管商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托管期满,被告未交还原告商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占用费35856元(2016年4月28日至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铺之日按每月2988元计算占用费)及违约金(按所欠占用费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桂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胡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