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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016号

李建斌与高建军、李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斌,高建军,李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016号原告李建斌。被告高建军。被告李瑛。(被告高建军妻子)原告李建斌与被告高建军、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斌、被告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斌诉称,2010年至2015年,原、被告存在借贷往来。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建军、李瑛欠原告李建斌680000元。就所欠债务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并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口头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月利息0.0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建军辩称:欠原告本金680000元属实,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口头约定月利息0.02元,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段时间。被告李瑛未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高建军、李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欠原告本金68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口头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以月利息0.02元计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高建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瑛未质证,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建军、李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建斌与被告高建军、李瑛就双方往来账进行了结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本金680000元。双方遂签订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约定二被告欠原告68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28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建军、李瑛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建斌请求被告高建军、李瑛偿还借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军、李瑛给付原告李建斌借款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高建军、李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

审判员 敖日格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贾 艳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