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泰州诚达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风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荣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且被告提起反诉,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2016年1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当事人在另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诉争涉及的篦式烘干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审理必须以鉴定结果为依据,2016年3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被告(反诉原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佩、张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安装费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篦式烘干机安装项目,工程价款48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与协助等义务,双方在约定的时间通过了设备验收。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0元安装工程款并开具等额发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款,至今尚欠原告安装款180000元拒绝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安装工程款480000元,减保温材料150000元,合同约定吨位252吨,每吨安装费1309.52元,实际安装吨位217吨包装重量0.74吨=216.26吨,安装费216.26吨×1309.52元=283196.8元,加保温材料150000元,合计433196.8元,减已付安装费300000元,余款133196.8元要求被告给付。
原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安装费480000元;(2)2014年8月5日往复篦式烘干机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3)2014年12月22日被告函件,证明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供货和安装,被告予以认可;(4)2015年5月22日被告回复函,证明被告由于工艺设计不合理导致工程下马,并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2015年5月30日原告回复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被告专用设备无法拆除回收,并要求被告付款;(6)已开具30000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付款300000元,原告已开票;(7)篦式烘干机的设计图纸、合格证。
被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安装资质,至今未交付安装图纸,安装工期严重延误。篦式烘干机至今没有进行负荷联动试车验收。按照合同结算的安装费应为284270元,被告已经付款300000元,故并不拖欠原告安装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公司不具备设备安装资质;(2)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10月14日三份联络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原告予以同意,但至今未完成调试验收,被告就设备质量问题函告原告;(3)发货清单、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更改设备保温方式,外保温变更为内保温,被告按原告要求购买160440元的材料;(4)被告货运车辆出门单,证明原告公司送货时,被告对其送货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进行统计,设备总重量为216.38吨;(5)2015年4月1日结算清单,证明是原告提供被告的结算单,设备重量实际为217吨;(6)被告员工证言,证明原告更改设备保温方式;(7)2015年4月至8月被告生产日报表和电费明细单,证明篦式烘干机所在的项目生产线已经正常生产;(8)原告装箱单,证明工具箱5吨应从设备吨位中扣除,原告实际完工是2014年8月5日,构成逾期;(9)岩棉照片,证明2吨岩棉应该用于外保温施工,原告变更为内保温,2吨岩棉未使用。反诉原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2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反诉被告负责篦式烘干机安装、调试、试车。工程日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安装款项。反诉被告至2014年8月5日才组织无负荷试车,设备至今未进行负荷试车,未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超过1020天,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在设备安装时未提交设计方盖章的图纸资料,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将设备外保温变更为内保温。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违约金反诉诉讼请求为500000元。反诉原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除与本诉被告举证证据相同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篦式烘干机的验收报告,证明2014年8月5日进行无负荷试车,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篦式烘干机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反诉原告项目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2014年8月5日是无负荷试车运行合格后签字确认的时间,并非无负荷试车运行开始时间;安装和调试完成后,要等反诉原告及时进行无负荷试车运行,运行合格后再签字确认。因此反诉原告以无负荷试车运行合格后签字时间作为反诉被告安装结束时间不能成立。没有进行负荷试车运行及验收是因为反诉原告项目生产线下马、投资失败造成,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同本诉原告证据,不再重复列明。当事人质证情况:1、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工程安装合同、证据(6)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2)(5)均提出异议,认为验收报告内容与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不符,不具备验收效力;三份函件中2014年12月22日函件提出需要进行审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其余两份函件是双方进行协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7)认为图纸没有设计专用章,均不予认可。2、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范围内的安装资质,予以认可。证据(2)函件中2014年7月24日函件是原告催款后被告回函,内容不真实;2014年7月28日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0月14日函件被告是原告起诉后发出,该三份函件被告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证据(3)发货清单没有异议;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中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明显矛盾。证据(4)出门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结算单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予以认可;证据(6)证人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生产日报表和电费明细单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8)装箱单予以认可;证据(9)岩棉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与本诉被告证据相同部分的质证意见同本诉原告质证意见,不再重复表述。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安装问题,补充质证意见为,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而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反诉原告是2014年6月5日签字,交货时间约定是65天,安装完成时间和交货时间两者时间矛盾;且2014年8月5日是反诉原告验收报告签字时间,并非安装结束时间,扣除5天通知时间、反诉原告安排调试时间7天、调试结束整理数据时间,不存在逾期安装问题。4、反诉被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同本诉原告证据,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亦不再重复表述。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举证的工程安装合同、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2015年4月1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清单、300000元发票、2015年7月24日联络函、2015年7月28日传真回复函、发货清单、装箱单、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使用。2、对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已认定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篦式烘干机安装。工程概况条款约定:工程范围为篦式烘干机安装工程(含保温)。工程内容为烘干机全部安装完成(不含风机、电控),并达到烘干机验收标准;原告负责安装后的设备单机调试、试车,系统无负荷调试工作以及系统负荷试车。工程价款条款约定:工程总价暂计480000元,如设备有吨位差异,结算时按照单价予以变更;付款方式约定原告人员进场后7日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96000元,设备主体安装结束后7日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192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后7日内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安装质量问题,被告付剩余5﹪;原告申请付款时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合同总价480000元,430000元安装费开具劳务费发票,50000元材料费开具增值税发票。安装工期条款约定:工程安装工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试车条款约定: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由原告负责组织试车;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荷联动试车条件,由被告负责组织试车;有负荷联动试车,由被告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验收报告后5天内,应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经连续正常运行7天后符合本合同质量标准和要求的,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完整的、符合被告要求的竣工资料一式四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的报告,项目完工,所有安装施工图纸均交被告收回。工程质量及质保期条款约定:安装施工质量合格,符合被告生产工艺要求,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质保期为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6个月。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原告在未经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更改图纸、工程联系单、施工方案或者擅自调换原材料、设备的,事后取得被告认可的,原告应承担每次违约金5000元;由于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310天以内的,应按工程总价款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超过1020天以内的,应按工程总价款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或由于原告发生严重的质量或进度问题时,或原告擅自更改图纸、施工方案、调换原材料、设备,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情形,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并追究原告3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被告已给付原告安装费3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300000元发票。2014年8月5日,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出具往复篦式烘干机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确认,烘干机按技术要求安装完成后,经第三人和原告双方对烘干机进行无负荷试车,经试车后,进行调试已达到烘干机的出厂技术要求,经双方验收合格,具备投产使用。并列明具体安装技术数据。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不仅感谢原告对被告公司技术难题解决的支持;而且确认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从签订至执行非常顺利,在合同实施中原告加班加点按质、按期的完成了标的设备的生产、运输及安装,对原告加工、安装质量及交期被告表示认可;同时被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资料被告已移交第三方审计,对付款问题被告将在审计结果出来后按照合同约定妥善解决处理,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及耐心等待。2015年5月22日,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是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言明:1、解除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双方终止履行,进行剩余款项结算;2、可以拆除回收的部件由原告回收,生产线的投资建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回收价格双方进一步协商;3、对于不能回收的部件,在6个月内请原告作为中间人帮助寻找新客户,超出6个月未能出售的,双方再商议;4、合同总价3200000元,有160000元作为质保金,公司目前正竭力转卖该设备,虽然不再使用该设备,若转手后公司仍需对下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建议该质保金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并请求原告能够理解被告公司的难处,具体事项双方可继续友好协商。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明确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按期交付设备,并按合同期限完成了安装调试,只差余款结算,不能说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同时表示不愿意部件的拆除回收,同意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要求被告解决剩余款项。2015年7月24日,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言明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总价3200000元,已付80﹪,由于客观原因公司年初提出暂时缓建还原生产线的方案,为预防给原告带来损失,曾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因此设备制作完成后双方未进行正式调试验收,被告重新聘请技术专家,对生产工艺进行了改善,决定重新启动生产项目,继续履行合同,请原告派出技术人员商谈下一步设备调试验收工作。2015年7月28日,原告传真回复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言明无负荷试车已完成,有负荷联动试车按照合同要求由被告负责组织,在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立即派人去现场进行调试试车。但篦式烘干机有负荷联动试车至今未能进行。原告向被告催要安装费180000元未果,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同日,原告以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付拖欠货款640000元,本院已另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曾申请对诉争涉及的篦式烘干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后以与另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事项相同而撤回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对另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同意:安装费480000元,减保温材料150000元,合同约定吨位252吨,每吨安装费1309.52元,实际安装吨位217吨包装重量0.74吨=216.26吨,安装费216.26吨×1309.52元=283196.8元,加保温材料150000元,合计433196.8元,减已付安装费300000元,余款133196.8元要求被告给付。对此,被告对实际安装吨位217吨、包装重量0.74吨、每吨安装费1309.52元,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再扣除2吨岩棉、1.5吨工具箱重量,扣除保温材料1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1.5吨工具箱重量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已在货款中予以扣减,2吨岩棉与安装合同无关,不同意扣除保温材料150000元。另,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理由是合同约定完工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而2014年8月5日原告实际完工,逾期20天,违约金合计200000元;原告擅自更改施工方案,承担300000元违约金,合计原告应该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对违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按照外保温施工,内保温的更改与原告无关,因此不存在原告更改施工方案问题;且被告的函件已经确认原告按质按期完成安装,故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如违约成立,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陈述意见以及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篦式烘干机工程安装合同的效力;(二)篦式烘干机是否存在延迟安装、原告安装施工中是否更改施工方案;(三)篦式烘干机未能进行负荷联动试车验收的责任;(四)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的金额;(五)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是否成立,应否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篦式烘干机工程安装合同,2014年8月5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2日被告函件、2015年5月22日被告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函件、2015年4月1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清单、2015年7月24日联络函、2015年7月28日传真回复函、发货清单、装箱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争议焦点篦式烘干机工程安装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没有篦式烘干机安装资质,对此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举证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均载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水泥机械、矿山设备、液压设备的制造及配件加工及以上相关设备安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诉争涉及的篦式烘干机不属于水泥机械、矿山设备、液压设备的制造及配件加工及以上相关设备安装的范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篦式烘干机工程安装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篦式烘干机工程安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争议焦点篦式烘干机是否存在延迟安装、原告安装施工中是否更改施工方案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8月5日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出具的往复篦式烘干机验收报告确认,烘干机按技术要求安装完成后,经被告和原告双方对烘干机进行无负荷试车,经试车后,进行调试已达到烘干机的出厂技术要求,经双方验收合格,具备投产使用;第二,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确认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从签订至执行非常顺利,在合同实施中原告加班加点按质、按期的完成了标的设备的生产、运输及安装,对原告加工、安装质量及交期第三人明确表示认可;第三,诉讼中,被告虽然申请对篦式烘干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以与另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事项相同而撤回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对另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而另案中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综上,原告诉讼中陈述的篦式烘干机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与另案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篦式烘干机交货日期相矛盾,其陈述的理由具有合理性;被告虽对2014年8月5日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出具的往复篦式烘干机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函件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验收报告、函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被告主张篦式烘干机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存在延迟安装、安装施工中更改施工方案,及篦式烘干机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均不予采信。(三)关于争议焦点篦式烘干机未能进行负荷联动试车验收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15年5月22日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是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中,被告已经承认生产线的投资建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正竭力转卖该设备;第二、2015年7月24日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共同向原告发出联络函,亦认可由于客观原因公司年初提出暂时缓建还原生产线的方案,为预防给原告带来损失,曾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因此设备制作完成后双方未进行正式调试验收;第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另案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也陈述没有负荷联动试车是项目市场行情不好而暂停;第四、被告举证的生产日报表和电费明细单,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情况下,仅凭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篦式烘干机所在的项目生产线已经正常生产;出门单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另案诉讼中已同意核减相应重量,被告亦予以认可,故不能以此出门单证明原告送货重量。综上,篦式烘干机未能进行负荷联动试车验收的责任被告归责于原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诉讼中陈述安装费480000元,减保温材料150000元,合同约定吨位252吨,每吨安装费1309.52元,实际安装吨位217吨包装重量0.74吨=216.26吨,安装费216.26吨×1309.52元=283196.8元,加保温材料150000元,合计433196.8元,减已付安装费300000元,余款133196.8元要求被告给付。对此,被告对实际安装吨位217吨、包装重量0.74吨、每吨安装费1309.52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另案原告以篦式烘干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已同意在买卖合同货款中扣减1.5吨工具箱价款,被告作为第三人在该案中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不再重复扣减此费用。第三、被告抗辩主张应扣减2吨岩棉、保温材料15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4月1日结算清单对岩棉没有涉及,而保温材料费用不仅安装合同有约定而且结算清单已经列明,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篦式烘干机有负荷联动试车至今未能进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装费余款1331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是否成立,应否予以调整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及反诉原告举证的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该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矿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是2014年10月11日签订,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却是2014年6月、7月、8月,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篦式烘干机安装不合格和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陈述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公司延迟安装和更改施工方案,结合上述争议焦点(一)、(二)、(三),被告反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原告存在延迟安装和更改施工方案的行为,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书面明确表示对原告按质按期完成篦式烘干机的生产、运输及安装,并对加工、安装质量及交期均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33196.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沈阳鑫德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反诉原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 判 长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