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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行初2号

刘岚与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岚,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8601行初2号原告刘岚,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法定代表人温武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文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培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羽菲,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岚认为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岚、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李瑜、闫文涛、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羽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岚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第三人开发的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3001号房屋。嗣后第三人因未办理建设工程验收手续未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房屋,直至2015年方才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认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验收备案文件不全情况下予以验收备案违法,将其诉至法院。庭审中,第三人出具了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津环保许可函[2008]028号),该文件是建设工程投建预审意见批复,并非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故而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商品房工程于2008年已得被告批复,2014年完工并对外销售,经原告查询后发现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亦未对第三人有任何行政处罚措施。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所投建的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建设工程不履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

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对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许可,开发商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主动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后,被告方可依法对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开始一直在准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因需要验收项目多一直处于准备过程中,目前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岚起诉时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未对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刘岚针对争议焦点举证:1.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未对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刘岚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审批机关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针对争议焦点举证:1.《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证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系依申请行政行为;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证明目的同证据1。原告刘岚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坚持认为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依照职权行使法定职责。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未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建设工程竣工备案书及相关裁判文书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岚系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的业主,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公开“天津国际贸易中心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答复称“经查证,天津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应为2008年经我局审批(津环保许可函[2008]028号)的‘续建国贸中心大厦项目’。截至目前,该项目未向我局提出竣工环保验收申请,故无相关验收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系依申请行政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方可进行验收。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称第三人东津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原告刘岚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故无法认定被告未对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系行政不作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作出行政处罚,系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肖 毅

代理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仙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