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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900号

陈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9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9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住衡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预谋盗窃后,到本市白云区永泰公交车站,当804路公交车靠站停车时,趁张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张裤袋内的OPPO牌R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预谋盗窃后,到本市白云区永泰公交车站,当804路公交车靠站停车时,趁张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张裤袋内的OPPO牌R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辨认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