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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46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廖沛女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24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廖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4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陈阜圣,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员工。

被告:廖沛女,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被告廖沛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阜圣、何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沛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1322元及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原告安居分期9万元和信用卡,账号为62×××82,固定额度为12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张信用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6年4月21日,信用卡累计欠款金额71322元,利息5863.89元,滞纳金6434.5元。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沛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九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及通过贷记卡账户的所有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该协议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5年4月24日,被告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申请分期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第十款约定:“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告知,申请人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储汇室学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信用卡办理的安居分期实际发放额度为9万元,固定信用额度为12000元。根据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借款人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借款人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款人月度欠款明细,显示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涉案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71322元,利息为5863.89元,滞纳金6434.5元。被告欠款后,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分期业务放款凭证、借款人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借款人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款人月度欠款明细、《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挂号信收据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国建设银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涉案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某,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对透支款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符合上述规定和领用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欠款明细,故在被告不到庭提出任何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71322元及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沛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7132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为5863.89元,滞纳金6434.5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廖沛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