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1437号
原告:杨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在2006年7月14日离婚后,与原告于××××年××月××日未婚生育女儿杨某乙。因女儿没有户口无法接受教育,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某,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2016年7月15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及杨某乙进行亲权鉴定,确定杨某乙是原、被告的亲生孩子。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对探望权的析明,同意探望权由双方自行协商,无须法院处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薄。2、被告的离婚证。3、女儿的出生证。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被告之间的亲权鉴定、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必要证据,故本院确定杨某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
原告与被告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婚生育子女的行为应予谴责。但作为非婚生子女,杨某乙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女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对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同意给付每月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女儿杨焕欣由被告陈某携带抚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骆家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