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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273号之一

薛小峰与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小峰,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8273号之一原告薛小峰,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址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美街以东、凌霜一路以南、锦绣大道北22号楼1单元15层1509室。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13层3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8897-X。法定代表人蔡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小峰与被告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亿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亿诺公司住所地为金水,原告住所地为中原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孙珂系夫妻关系,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孙珂现住址为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楼××单元××室,且提交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谐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于该房屋,该房屋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亿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玮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