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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175号

朱三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李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朱三妮,李连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项倚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先,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妮,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云,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三妮、李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赵宏林,被上诉人朱三妮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20分,被告李连云驾驶浙10·221**的大中型拖拉机在椒江区碧海明珠47号楼前路段起步时,与从该车副驾驶室下来站在车边的原告朱三妮左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朱三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1655.99元,于2015年8月1日转入河南省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412.28元。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连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三妮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朱三妮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连云驾驶浙10·221**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原告朱三妮与被告李连云系夫妻关系。朱三妮于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台州市德隆建筑垃圾中转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2068.27元。经审核,原告花费医疗费22068.2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护理费1638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38元(28472元/年÷365天/年×21天),应予确认;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误工费23351.37元。110.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365天=110.67元/天)×211天=23351.37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朱三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2月26日);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原告朱三妮虽系农业户口,其自于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台州市德隆建筑垃圾中转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台州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应于确认。综上,确认原告朱三妮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220479.6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三妮在与被告李连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连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三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连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连云驾驶的肇事车辆浙10·22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连云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被告李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连云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替代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三妮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三妮误工费23351.37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74210.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2068.2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87361.37元,共计100479.64元由被告李连云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本案中被告李连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三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00479.64元的80%即80383.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朱三妮其余的损失100479.64元的20%即20095.93元由被告李连云赔偿。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付的200838.71元,被告李连云赔偿原告朱三妮各项损失共计19161.29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朱三妮与被告李连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照交通事故案由起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造成家庭人员伤亡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商业险条款单方规定对于车辆驾驶员的亲属属于除外责任,这种规定明显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三妮各项损失共计20083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李连云赔偿原告朱三妮各项损失共计1916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连云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黄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三妮与原审被告李连云系夫妻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家庭人员伤亡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告知投保人;2、原审中,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浙江省台州市的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两份暂住证明,但是该暂住证明上所登记的身份证号与上诉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3、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鉴定级别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2、原审按照浙江省台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适当,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夏邑县公安局孔庄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朱三妮的412326640517542号身份证与××号身份证的变更过程,是同一人。上诉人认为仅能证明412326640517542号身份证与××号身份证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颁发的居住证上所登记的41232619640517542X是同一人,被上诉人朱三妮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举证的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412326640517542号身份证与××号身份证的变更过程,41232619640517542X与412326640517542属于身份证的升级过程,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是同一人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三妮与李连云虽系夫妻关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朱三妮在车外,应当依法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原审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判决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出具证据证明身份证号的一致性,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事故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原审按照浙江省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关于鉴定问题,原审在庭审笔录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鉴定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申请,原审对于上诉人的申请鉴定已经进行了回复,上诉人认为未进行书面回复的理由没有依据,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客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