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出租房内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当晚20时,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市区骆家塘村。20时10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与二环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胡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2016年7月30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查,被告人胡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检验有效期。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和提取血样照片,相关核查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郭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