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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425号

邓龙华与邓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龙华,邓龙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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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425号原告邓龙华,农民。被告邓龙明,农民。

原告邓龙华诉被告邓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赵礼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啸、

人民陪审员周世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龙华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邓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用期1年,月息3分。2014年1月16日,我找被告邓龙明催要借款,被告邓龙明重新向我立13600元借据。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邓龙明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邓龙明支付我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以前的利息3600元,后期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邓龙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龙华现金一万三千六百元整(13600.00元)邓龙明2014.1月16”。拟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邓龙明向原告邓龙华借款1360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李某、徐某提供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龙明向原告邓龙华借款时,被告邓龙明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邓龙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调取的保康县马桥镇黄龙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龙明于2014年12月外出云南省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对于原告邓龙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邓龙明向原告邓龙华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一年,月息3分。2014年1月16日,被告邓龙明重新向原告邓龙华立13600元借条一张。被告邓龙明于2014年12月外出云南省务工。借款到期后,原告邓龙华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龙明向原告邓龙华立据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龙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邓龙明请求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邓龙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邓龙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礼功

审 判 员  董 啸

人民陪审员  周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