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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49号之三

董中先与赵军、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中先,赵军,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初749号之三原告董中先,男,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福超,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唐栋,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

原告董中先诉被告赵军、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董中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原告董中先已缴纳463元,由原告董中先负担231.5元,退还原告董中先231.5元。

审 判 长  张爱如

代理

审判员  翟丽丽

代理

审判员  绳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 林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