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杜坞路。
法定代表人:纪光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宁,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审理了本案。池州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姜宁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杰、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池州振华公司(甲方)与姜宁(乙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B1、B3区段商业楼,合同工期自2013年7月28日开工至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格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为准,结算依据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9%作为公司管理费和应上缴的税款(其中公司管理费3%、上缴税款暂按6%计,不含乙方应缴的各项规费、保险费、试验费检测费等费用),余款全部付至乙方指定的工程款专用账户(乙方应以书面的形式,将该账户的户名、开户行、账号交至甲方财务,无正当理由该账户不得变更),竣工结算时税款按甲方实际缴纳的全额计交。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先交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存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该保证金在B1区段商业楼施工至二层横断面砼浇筑完毕时,无息返还至乙方指定的本工程材料供应商账户。2013年7月9日,姜宁向池州振华公司交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8月24日,池州振华公司出具《关于阳光半岛奥特莱斯商业广场B1区工程停工损失的相关说明》,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阳光半岛奥特莱斯商业广场B1区土建、安装工程,由于建设单位原因,迫使整个项目全部停工,且现场无管理人员及相关技术负责人签字。现场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14年8月,共计七个月。2014年12月18日,池州振华公司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核定阳光半岛B1区已完工程造价为4989511.89元,B1区水电已完工程造价为83923.27元,停工损失赔偿140000元,审定金额为5213435.16元。并注明此定案数额包括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奥特莱斯B1区工程所有一切施工工作费用,附后明细表数字与定案数字若略有出入,以此定案表数字为准。2014年9月5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确认姜宁以池州振华公司名义对外欠混凝土款458935.64元。姜宁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认可已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池州振华公司替姜宁支付农民工400000元。姜宁因向池州振华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池州振华公司:1、立即支付姜宁工程款4813435.16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4020.12元(以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总额501343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其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池州振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姜宁与池州振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池州振华公司就已完工工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为5213435.16元,扣除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00000元及混凝土费用458935.64元,下欠工程款4354499.52元,池州振华公司应予以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姜宁已实际交纳,现非因姜宁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对于下欠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池州振华公司方应当予以返还。利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池州振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即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未能及时支付,应当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池州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宁工程款4354499.52元及利息(以4354499.52元为本金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池州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姜宁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姜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2元,由姜宁负担3232元,池州振华公司负担46000元。池州振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姜宁不具备承包诉争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因资金链断裂进入破产程序,诉争工程的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应由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3、本案发包人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于2014年7月3日由寿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致使诉争工程债权尚未实现,故姜宁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池州振华公司与发包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确定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4、根据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池州振华公司为姜宁承建的工程代付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退场费193333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7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姜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姜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姜宁答辩称:1、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池州振华公司承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姜宁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姜宁直接向池州振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池州振华公司主张追加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依据。2、因姜宁并未要求振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池州振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及时向实际施工人姜宁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3、案涉工程价款经池州振华公司申请鉴定后确定,其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确定之后欠付款的利息。4、原判对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退场费193333元及律师费7000元,与姜宁无关,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池州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池州振华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七份证据:1、(2014)六执字第00186号执行通知书,结合一审中提供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书,证明:姜宁还应对其承担的458935.64元混凝土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前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金,及相应比例的案件受理费(5137元)、执行费承担支付责任。2、(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设备租赁合同、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结合一审中提供的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执字0010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姜宁应承担诉争工程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退场费193333元,分别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以173333为基数),律师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4630元,及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该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显属不当。3、阳光半岛工程费用统计表及附件,证明:池州振华公司为阳光半岛项目实际支出管理费用1709036.93元,姜宁应按其应完成并享有的诉争工程款占总工程款比例承担。4、债权确认书,证明:对于姜宁9042**元人工工资,池州振华公司与姜宁同意由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优先支付,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对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6、阳光半岛奥特莱斯项目平面图1张,B1区设计图纸8张及施工现状照片4张,证明:姜宁承建的工程结构未封顶,尚未达到总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14号判决书,证明:池州振华公司就包括诉争工程款在内的阳光半岛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尚未分配,本案应中止审理。姜宁质证称:因证据一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姜宁在一审已认可458935.64元混凝土款,但该款项的利息以及执行费、诉讼费不应由姜宁承担。案涉工程最终成为半拉子工程,姜宁对此并无过错。池州振华公司要求姜宁承担上述款项自从2014年2月停工之后的利息缺乏依据。至于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之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池州振华公司自2014年10月而非2014年2月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对案涉保证金利息的处理,均已考虑了458935.64元混凝土款利息等因素,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且更有利于池州振华公司。证据二的判决书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是真实,该证据与姜宁无关。一审中,振华公司提供了执行通知书,该书右上方载明“已通知李处理”,原件当中无姜宁的名字。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池州振华公司的单方陈述,池州振华公司并未实际管理,其主张管理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证据四系当时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向阳光半岛管理人提出的申请,但该申请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从姜宁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五、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和封顶。本院认证:因证据一系已生效判决,并加盖有法院印章,且姜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池州振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主张该两项权利,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系已生效判决及相关材料,且加盖有制作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证据三系池州振华公司单方制作,且姜宁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证据七,因姜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六中的案涉工程平面图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照片系池州振华公司单方提供。因姜宁对上述工程平面图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追加安徽省阳光半岛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2、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4、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退场费193333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7000元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应否追加安徽省阳光半岛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徽省阳光半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池州振华公司施工,池州振华公司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姜宁施工,故池州振华公司和姜宁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安徽省阳光半岛公司既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亦非依法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其是否向池州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免除池州振华公司向姜宁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池州振华公司以本案诉争工程债务应由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为由,主张应追加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木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中,池州振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姜宁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池州振华公司与姜宁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因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姜宁的原因,且池州振华公司已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案涉B1区工程价款为5213435.16元,双方对该审定程序及审定结论均不持有异议,故其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池州振华公司认为上述审定结论系其与发包人的结算依据,不应作为其与姜宁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审定价款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退场费193333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700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查,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李志武以池州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池州振华公司认为其中两台用于姜宁施工的B1、B3区工程,并据此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姜宁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池州振华公司虽认为姜宁与李志武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案涉B3区至今未开工建设,故池州振华公司主张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姜宁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池州振华公司就该项诉请可另行主张。(五)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因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姜宁的原因,池州振华公司亦于2014年12月18日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审核,且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持异议,故池州振华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池州振华公司以发包人安徽省阳光半岛公司破产致使诉争债权未实现,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为由,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6元,由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陶 宝 定
代理
审判员 赵 方 超
代理
审判员 杨 福 来二○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