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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823号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冰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冰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823号

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冰洁。

委托代理人:钱莉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浔商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沈冰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冰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浔浔商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沈冰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代偿,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10‰,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在取得借款的当日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借款以代偿形式代案外人归还给原告。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签名的代偿还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冰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偿付利息、罚息人民币36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罚息按月利率10‰加收30%,自2014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2016年6月30日后应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6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91元,由被告沈冰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1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回)。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鲁凯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沈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