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2573号原告闫刚柱,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于树林,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王石良,男,1966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刚柱诉被告于树林、王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刚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