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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745号

石自书与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自书,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745号申请执行人石自书,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被执行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55822325-4。法定代表人梁原,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石自书与被执行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均在古蔺及叙永农商行贷款,已设置抵押,部分房产被成都锦江法院先行查封。现本院以(2016)川0521执141号启动了资产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资产正在处置,变现后,由古蔺及叙永农商行优先受偿,如有余值,申请执行人石自书可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现本案暂无可供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启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世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