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6937号
原告:王兆福,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郭国平,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乘村,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兆福与被告郭国平、王乘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兆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兆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兆福负担。
审 判 员 龚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