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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562号

艾常波与齐国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艾常波,齐国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562号原告艾常波,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齐国盛,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艾常波与被告齐国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常波与被告齐国盛、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常波诉称:2015年9月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南独乐河西口,被告齐国盛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李宝贵驾驶三轮摩托车(无牌号)上乘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齐国盛与李宝贵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齐国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诉讼请求予以解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国盛赔偿原告医疗费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齐国盛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齐国盛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发时李宝贵所驾驶的车辆为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此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原告预留了1600元,为李宝贵预留了400元;伤残限额给原告预留了4.4万元,为李宝贵预留了2000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项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们同意依照法大司法鉴定书误工期和护理期意见执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100天每天70元计算,护理期、营养期要求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9天;对交通费票据,我方只认可300元交通费,其他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南独乐河西口,被告齐国盛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李宝贵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上乘董淑艳、原告艾常波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后,被告齐国盛车翻入路口西南角的沟内,造成两车损坏,齐国盛、李宝贵、董淑艳、艾常波均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宝贵与被告齐国盛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淑艳(另案处理)、原告艾常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3)左侧气胸、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胸部皮下气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艾常波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艾常波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120日为宜,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考虑以30-6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适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照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书、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相同或相近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酌定。被告齐国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照责任予以赔偿,如均不能完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再由被告齐国盛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宝贵、乘车人董淑艳及原告受伤,故三人应共享同一交强险限额,因董淑艳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在处理本案时,本院为另外一受伤人李宝贵预留交强险部分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常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万五千六百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常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万八千八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艾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艾常波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齐国盛负担一千三百零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艾常波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齐国盛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婷

人民陪审员 宋 齐

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