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608号
原告:吴光绪。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霞。
被告:梁春生。
原告吴光绪与被告梁金霞、梁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光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金霞、梁春生偿还所借原告100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梁金霞、梁春生支付所借原告1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梁金霞、梁春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光绪与被告梁金霞、梁春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梁金霞、梁春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光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艳肖
代理
审判员 刘 晨
人民陪审员 毕江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