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259号
原告:乔某,女,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甲,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乔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秦某乙学业结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13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另外,被告懒于做事,不外出工作,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秦某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秦某甲系同学,双方于201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若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