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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1541号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1541号原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卞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冀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某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乙分公司于2011年8月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大街工地(某某房地产项目)供应钢材。原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4月向某某大街工地供应钢材1152.258吨,总价款5120123.25元。原告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被告某乙分公司接受货物后,仅在2012年12月4日还款150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某乙公司却告知原告某某大街工地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某丙公司,并提供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某某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文件,要求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结算。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均无果,二被告之间仍欠3620123.25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项目的钢材款3620123.25元,并承担直至履行完毕时为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3150399.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某某项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1、石家庄市中院判决表明无法认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民生财富广场、某某项目的钢材;2、河北省高院再次认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某某项目钢材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定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二、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4、江苏某乙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对前诉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综上,根据石家庄市中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西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甲方乙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和费用负担;验收方法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分公司、某乙公司,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53401.69元(包括本案起诉的某某·某某房地产项目钢材款),支付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350470.43元,经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钢材款1411065元及利息;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某乙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4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于2015年2月履行完毕,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交了终结执行(2014)冀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为由,做出结案通知书。原告就(2013)石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2015)冀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某某房地产项目的钢材款3620123.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做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判决书、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因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已起诉过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分公司,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且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钢材购销合同》再次起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分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分公司支付合同中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因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已起诉过被告某丙公司,经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就《钢材购销合同》再次起诉被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合同中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已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人民陪审员  杜小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狄若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