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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1767号

罪犯杨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767号罪犯杨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9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1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5年11月担任纪律监督员获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成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