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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098号

周亲与李自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周亲,李自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098号原告周亲,女,193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成,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周亲与被告李自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李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亲诉称,1998年,原告及女儿李精、儿子李学成一家三口共分得可耕地3.19亩,登记的户主为李学成。李学成死亡后,三人承包的二搭地、三搭地被征收,被告李自成在原告及李精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8824元及可耕地0.6866亩,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又不退还原告的可耕地及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8824元及可耕地0.6866亩。

被告李自成辩称,1998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周亲、弟弟李学成共分得责任田3.19亩,其中后院地1.03亩,二搭地1.39亩、三搭地0.77亩。后来经调整,被告耕种二搭地、三搭地,后院地2.12亩由原告和李学成耕种,后院地还没有征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亲与被告李自成系母子关系,均为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尚堂村委常庄一组村民。1998年该村土地调整时,原告周亲及其女儿李精、儿子李学成共分得责任田3.19亩,其中后院地1.03亩,二搭地1.39亩,三搭地0.77亩。李学成死亡后,原告周亲与被告李自成对土地进行了互换,原告周亲耕种后院地2.12亩,被告李自成耕种二搭地、三搭地,现后院地尚未征收。2013年,该村组的二搭地和三搭地被征收,每亩征地赔偿款40850元,该赔偿款由李自成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尚堂居民委员会证明、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原告周亲在其子李学成死亡后,将其分得的二搭地和三搭地与被告李自成分得后院地进行互换耕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互换行为应为有效。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现原告互换的后院地尚未征收,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李自成返还领取的二搭地、三搭地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0.686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周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