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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461号

王旭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旭在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X号X其租住处,先后五次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旭于2015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张某某、金某某、高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旭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娜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郭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