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552号原告田维海,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启银,男,金沙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葛光烈,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田维海诉被告葛光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海及其代理人陈启银、被告葛光烈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海诉称:原告是在金沙县柳塘镇做轮胎生意,被告系大货车车主,被告货车从2013年7月开始所用轮胎都是从原告处所购得,而且一直都是被告将轮胎赊账去做运输,一直都说将在煤矿上结到运费之后才将轮胎款付清给原告。后来被告就经常到原告处赊账一直不付轮胎款,直到2016年2月8日共计所欠轮胎款合计人民币为4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并且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记付,逾期不付轮胎款,被告自愿将自己的货车(车牌:贵CC01**)抵押给原告。但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都不履行自己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现在还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助只能寻求法律的帮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6100元,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立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维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1600元的事实。被告葛光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相应欠款金额没有被告捺印,及其几处有涂改痕迹,只能证明葛光烈在名字处签字捺印。且该条子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条子内容上的字不是被告亲自签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葛光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但是《欠款单》上内容为填充式,欠款单其他空白处的涂改对欠款单内容无影响,且有被告葛光烈及其妻子彭朝芝的签字和手印,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本依据。
被告葛光烈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欠款不属实,被告实际欠轮胎置换、买卖款共计人民币25300元,原告所起诉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欠款审理。第二,被告是2013年8月份第一次与原告置换轮胎9条,当时原告轮胎每条为3000元,而被告但是计价为1300元每条,在第一次双方置换时,被告仅欠原告15300元。由于当时被告是受雇于原告的兄弟,之后在原告处拿走6条轮胎,之后就没有在原告处拿有过轮胎,前后共计欠款25300元。原告手里的欠条是在被告家门口将被告的车拦下后在丧失公平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葛光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共计2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葛光烈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田维海轮胎款人民币461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固定资产及贵cc0151号车交给原告做抵押,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2016年5月20日之前必须还清35100元。如到期付清35100元,就免收欠款金额11000元,欠款人落款签名是被告本人自己书写并按有手印,《欠款单》上虽有被告妻子彭朝芝的签名和手印,但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欠款单》上载明欠款人民币46100元系原告在原欠款人民币25300元基础上加上利息所得。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光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100元;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53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应付欠款为人民币46100元,该款系加上利息所得,被告签字确认。所以,应认定双方对原欠款有利息约定,且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其原始欠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较为合适。《欠款单》上虽有彭朝芝的签名和手印,但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不应认定其为本案欠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300元。双方约定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民间借贷利率之规定,对超出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葛光烈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维海欠款人民币253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葛光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大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