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刑初286号

谢某.2015年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某.2015年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川,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静,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江川、周静,被害人的近亲属杨素珍、高健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6时02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峰坨星湖湾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高某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2日6时15分许、6时23分许、6时26分许,李某1驾驶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李某2驾驶冀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郭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驾驶至事故地点,三车分别与被害人高某及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及人力三轮车和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李某2、郭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谢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为被害人先后被李某1、李某2碾压;3、被告人谢某没有逃逸的故意;4、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被告人谢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6时02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秦皇岛市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峰坨星湖湾小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高某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2日6时15分许、6时23分许、6时26分许,李某1驾驶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李某2驾驶冀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郭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驾驶至事故地点,三车分别与被害人高某及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及人力三轮车和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李某2、郭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本案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谢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2日早上5时30分左右,他从海阳蔬菜批发市场出发准备给某某超市送菜,其驾驶无号牌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大约6时左右,他驾车行驶至紫峰坨路段时,对面的车灯特别晃眼,他突然发现其车前有一辆三轮车与他同向,他没来得及踩刹车,直接撞到三轮车尾部,撞车后踩了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那辆三轮车被撞到前面停在快慢车道的分道线附近,他没停车就直接开车送菜去了。大概6时20分,他送菜回返途中路过出事地方,他没停车,因天黑什么也没看到,然后继续开车回家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早6时左右,他驾驶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紫峰坨路段时,突然发现车前有障碍物,看不太清,好像是一辆摩托车倒在快车道上,他没踩刹车,往右打方向躲了过去,从慢车道过去的,在慢车道内看到地上有破铁片等,看着好像是反光锥筒样的东西倒在地上,他车颠簸了一下,用后轮压了一下那个东西,车噔的一响,但他没停车,就直接开车到上庄坨煤场了。(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早6时20分左右,李某2驾驶冀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妻去杜庄,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至紫峰坨路段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停在快车道内的三轮车,他车撞到了三轮车上,他稍微减速了一下但没停车,直接开到杜庄,送完妻子后他看到他车前有大窟窿,中网都掉了,大约6时50左右他从杜庄返回,途经撞车地点看到有警车和救护车,他感觉是不是撞人了,心里有些慌乱,将车开到名信修理厂,大约7时左右,他给苏某某打电话说是撞了一辆空三轮车,苏某某过来后,他用自己手机打的122,杜庄交警队的警察说已经去现场了。(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6时25分左右,他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紫峰坨路段时发现车前有一堆疑似纸壳子的物品,车左侧前保险杠撞到了路面上的纸壳子,开出大约二十米,他向右靠边停车,看到车前保险杠被撞坏,上车继续由南向北开,到杜庄镇政府时琢磨不对劲于是掉头回去,看见一辆白色小客车停在路东侧,他也把车停在路东侧,下车看到慢车道路面上趴着一个人,不动了,中间隔离带有个三轮车,他问围观人是否报警了,有人说报警了,过了大约十分钟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说那个人不行了,接着杜庄派出所的警察也到了,警察让他上了警车。(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6时10分左右,他驾驶冀C×××××号小轿车经过事发地点看到路上一辆车倒在中心隔离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距离车东南方向七八米处有个人趴在中心隔离带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一动不动,他驾车从这个人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驶过二三十米,停下拨打了110电话,等了七八分钟后拨打了122报警,之后就开车离开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2日6时02分许,在秦青公路紫峰坨星湖湾小区路段,谢某、李某1、李某2、郭某分别驾驶机动车与高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死亡,车辆损坏。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李某2、郭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导致的死亡。(8)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9)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等情况。(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6时24分许,公安局接警称在秦青公路紫峰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及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红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彭 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