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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32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8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成阳路炫之夜KTV一楼库房,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持刀将杜某某左手手腕划伤。经鉴定杜某某左甫臂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认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