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882号原告金焕成,男,1957年5月3日生,云南大理洱源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赵江芳,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凌云路6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994506429C。代表人魏军辉,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琼丹阳,女,1983年11月5日生,该支行风险部经理,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焕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焕成及委托代理人赵江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琼丹阳、吴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公园路分理处开立了卡号为XXXXX的借记卡,未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也未绑定任何第三方支付软件,一直用于个人资金周转。2016年1月19日截止23时余额为529536.26元。2016年1月20日早晨,原告收到一系列短信提示,原告卡内资金在1月19日23时44分至1月20日零点26分,分11次被转走519225元。原告当时在云南省腾冲县办事,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转走后,及时通过9****电话挂失,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固东支行查询,原告卡内余额在徐州、上海等地被转走。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义务,致使原告银行卡资金损失。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19225元;2、被告支付以51922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活期存款利息147.11元,并按0.35%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银行卡资金的安全就是卡和密码,是双方的协议,密码只有原告自己知道,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密码。款项被支取,表明密码已经泄漏,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密码泄露产生的损失;2、银行已经就银行卡和密码保管履行了安全提示告知义务和安全风险警示义务,在交易发生时也通过短信进行了提示,但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挂失、报案措施,明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卡片的交易地点徐州距离云南省腾冲县交通便利,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取款的可能性;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后再做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账号为XXXXX的农行银联借记卡一张,并设定每天转账限额为25万元,现金支取无限额限制。2016年1月19日至20日,原告持卡在云南省腾冲市期间,其卡内资金从2016年1月19日23时39分5秒至2016年1月20日00时20分18秒通过银行自助设备从江苏省徐州市转账支取50万元,现金支取19000元,共计519225元(另含手续费225元)。2016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看到手机短信提示后,随即拨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进行挂失,并持卡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腾冲市固东支行进行查询并调取了交易明细清单。后原告向腾冲市公安局固东派出所进行报案,受理后现由腾冲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侦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涉案交易前的全部存款未果,遂以被告在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联网核查凭证、公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明细、照片、开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农行银联借记卡,由被告为其提供存取款服务,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原告账户内资金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从双方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账户内的519225元资金交易地点在江苏省徐州市,交易时间从2016年1月19日23时39分5秒至2016年1月20日00时20分18秒,交易方式是在必须以银行卡为介质的银行自助取款设备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取的。原告2016年1月20日上午得知交易信息后,于当日9时27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腾冲市固东支行持卡办理查询服务。原告所有的涉案银行卡在上述交易时间段内分别在江苏省徐州市和云南省腾冲市两地发生持卡业务,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故应当认定涉案银行卡在江苏省徐州市发生的取款业务为伪卡交易。第二,双方是否适格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其身份信息和密码信息不被泄露,被告应当在严格履行对取款权利人身份的审查和识别义务后支付相应的存款,以妥善保障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的伪卡交易都是在自动取款机等自助取款设备中完成的,储蓄部门设置的自助取款设备,是实现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其应当以严格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手段防范人机交易中出现的交易风险。在自助取款设备交易中,对取款权利人身份的正确识别,应当通过两个部分来完成,第一是对交易介质即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确保其发放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而在本案的涉案交易过程中,能够确认伪卡交易的存在,即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在自助取款设备上支取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这足以表明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未尽到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是对交易密码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交易密码由原告设立并保管,涉案交易行为的完成表明原告涉案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已经泄漏。对于密码泄漏,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存款51922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通过短信提醒原告交易的产生,但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挂失、报案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意见,涉案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零时前后,在该期间段内原告因正常的休息看不到短信的提示符合常理,其在当日早晨看到提示后便及时采取了挂失、报案措施,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是否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再作审理。在本案涉及的伪卡盗刷案件中,持卡人诉请发卡银行承担责任虽然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持卡人提出诉请的依据是银行在民事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而伪卡盗刷涉嫌的刑事犯罪针对的是盗刷人制作伪卡盗取卡内资金的犯罪行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民事纠纷的必要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当民事案件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经济纠纷与犯罪嫌疑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故本案所涉及的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是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焕成存款51922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上述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焕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