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101号

张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曹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张某,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曹某1,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初结婚,××××年××月生有一女曹某2,××××年××月生有一子曹某3,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于2002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任何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1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现在找不到结婚证了,但二人的户口在一起,提供原、被告的户籍卡,证实二人的户籍均在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106号23栋1单元201号,被告为户主,原告是户主的妻子,二人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曹某2(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月9日),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曹某3(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16日),现均已成年。原告称婚后双方一直争吵,经常不说话,感情早已破裂并自2002年分居至今,被告在2014年年底离家出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房产、共同的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因为找不到被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卡、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曹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曹某2的询问笔录、(2015)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虽长,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之女曹某2证实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房产、共同的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